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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一次取样结果不能作为超标处罚依据!法院撤销环保局处罚
发布时间:2024-01-05   浏览:602次
北京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京行申16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炳富,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淑娟,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亿思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113号南四层409室。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宝坻环境局)因与北京亿思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思清公司)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4行终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宝坻环境局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驳回亿思清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根据《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为日均值,采样频率为至少每2小时一次,取24小时混合样。

宝坻环境局仅以一次取样检测的数值认定亿思清公司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继而作出宝环罚字[2018]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应予撤销。

二审法院的其他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此处不再赘述。

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宝坻环境局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宝坻环境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依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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